50萬元違約金,該不該賠?
劉先生原系一家房地產公司的副總經理,項目管理經驗豐富,曾負責過多個大型房地產項目開發工作。2005年4月,他被獵頭公司相中,被推薦到一家知名房地產集團(簡稱h集團)擔任總裁特級助理。經雙方幾次會面洽談后,劉先生與h集團簽訂了自2005年6月1日起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并約定了違約責任:如劉先生在合同期內辭職,須支付違約金50萬元。為什么是50萬元呢?因為h集團支付給獵頭公司45萬元勞務費,它擔心的是,劉先生一旦違約離職,自己會“人財兩空”。劉先生走馬上任之后,總裁對其表現非常認可,批準他享受公司高管的同等待遇,提供給他免費住房一套。同時,雙方又簽訂了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三年的服務期協議,約定劉先生如在服務期內單方提出離職,須按照房款140萬(2005年的市場購入價)的比例賠償。
好景不長。半年后,由于和幾名副總裁關系不睦,劉先生的工作出現了不和諧的音符。雖然只須直接向總裁負責和匯報工作,但由于總裁經常出差在外,劉先生感到自己在公司很孤立,工作很難按計劃開展。自己比較看好的幾個房地產項目,都因幾名副總裁不懂行,被擱置了下來。眼看著地價越來越高,劉先生心中很是窩火,遂于2005年12月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
h集團要求劉先生支付違約金50萬并賠償損失128元。劉先生大呼上當,不同意支付。h集團法務部隨即將劉先生告上仲裁庭,要求他支付違約金50萬元及違反服務期協議的賠償房款128萬元。
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h集團要求劉先生支付128萬元購房款,但不支持其50萬違約金的仲裁要求。h集團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一審判決維持了仲裁裁決。
違約金的“京派”與“海派”
我們首先要弄清楚一個問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否有效?在不同的地區,法院或仲裁機構可能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果,有人把它戲稱為違約金的“京派”與“海派”之別。
京派違約金以北京為代表,一般認為只要經雙方協商一致,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該違約金就是有效的,可以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北京等地在違約金的數額上有一定的限制,還有些地區對數額干脆不加以限制。在“京派”看來,勞動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違約責任的后果有所預見,一旦違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如果本案出現在“京派”地區,法院或仲裁機構就可能認為合同中的違約金是有效的,至多在金額上有一定限制而已。
海派違約金以上海為代表?!昂E伞闭J為,對勞動者設立違約金,必須符合一定的限制性條件才合法有效。這“限制性條件”,一般僅指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和保密義務而言,而且,“服務期”條款涵蓋的,僅為出資招用、出資培訓和特殊福利待遇三項。不符合這些前提,違約金條款即屬無效!
獵頭費=出資招用?
本文案例發生在“海派”違約金地區。公司已支付巨額獵頭費,在很多企業看來,分明已有“出資招用”的事實,仲裁機構和法院為何一路紅燈、不予支持呢?怎樣理解和界定“出資招用”呢?
目前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對某個勞動者“出資招用”,用人單位的行為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出資,二是這個“出資”是針對該勞動者的。換句話說,不針對該勞動者產生的費用不能認為是“出資招用”。那么,“獵頭費”是一種什么性質的“出資”呢?
一般認為,通過獵頭招聘,只是用人單位的一種招聘方式而已,其費用并非針對某一勞動者。因此它只能歸入用人單位的招聘成本,不能認為是“出資招用”。從被招用的員工角度看,支付給獵頭的“出資”不具備唯一的指向性,因為凡是符合條件的勞動者都有被“獵”的可能。事實上,企業支付給獵頭公司的費用中包含了后者提供多個候選人的服務??偛荒馨讯鄠€人應當支付的費用算在一個人身上吧?總之,企業無權要求勞動者承擔其招聘成本。h集團為“獵”劉先生而支付的50萬元獵頭費,無疑打了水漂。
企業如何不吃虧
再來看劉先生簽訂的服務期協議。雙方約定用人單位提供免費住房,條件是劉先生必須服務三年,這是一個典型的特殊福利待遇協議。這樣的約定,目前無論是“京派”地區還是“海派”地區,都是受法律保護的。特殊福利待遇不是向全體員工提供的,一般僅針對個別員工。當用人單位提供了特殊權利或福利,就可以通過雙方協商要求勞動者履行相應的服務期義務。員工一旦違約,企業即可要求員工承擔相應責任。一般來說,用人單位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非難事。
需要用人單位重視的是,目前正在審議的《勞動合同法(草案)》規定,可以簽訂服務期協議的,僅僅是出資全脫產培訓這一種情況。二審稿進一步提出,只有企業出資讓勞動者全脫產進行一個月以上的培訓,才能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根據這一規定,即使出資招用和提供特殊福利待遇,企業也不能約定服務期,更不能設立違約金!
那么,企業如何保護“出資招用”?如何保障用于特殊福利待遇的巨額費用不會付之東流?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雖然有可能不再因出資招用而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但并不等于只能“束手待斃”。我們可以根據勞動部的規定,要求員工在違約時承擔企業出資招用的損失。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
“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
可見,企業出資招用的員工,其違約哪怕尚在試用期內,也要承擔相關責任。同時,上述《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規定: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根據這一規定,用人單位完全可以要求員工賠償出資招用的相關費用。
然而,對于特殊福利待遇而言,可就沒有現成的規定以資援引了。如果企業不提供特殊的福利待遇,可能就無法留住人才??山趧雨P系,提供特殊福利待遇,一旦員工不能勝任或者單方面離職,企業又將面臨巨大的損失。這該如何是好?
這里筆者提供一個建議,可供您參考?,F今企業的特殊福利待遇,多是給車、買房。車輛和房屋在我國民法制度下均屬于不動產,而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采取的是登記制度。換言之,只要未經有關機關登記過戶,就不會產生房屋或車輛產權轉移的法律效力。既然如此,是否能與勞動者約定“所有權轉移條款”?也就是說,房屋或車輛的所有權只有在一定條件滿足時才能轉移給職工,比如一定的服務年限,提供的有效勞動,創造的業績指標等。如果未能符合限定條件,員工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則僅有使用權,而不具備產權。這樣,可以降低用人單位可能面臨的巨大風險。
如果企業給員工提供的特殊福利待遇并非不動產,那么筆者認為,有些福利待遇可以按月履行,勞動者按月履行義務,用人單位也按月提供特殊福利待遇。其實這就避免了一次性給付,員工一旦離職,也不會給企業帶來較大的損失。
總之,無論對出資招用還是對特殊福利,人力資源部都不能“摸石頭過河”,走一步看一步,而應當做到事先心中有數,這樣會讓企業相中的人才放心,也會減少合同中的盲點,防止法律糾紛和損失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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