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學生實習期間發生傷害事故究竟應如何認定,實踐中存在著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傷應屬于工傷。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雖未明確規定實習生為“工傷賠償主體”,但該條例中有關解釋性條款已將這種主體包含在內。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實習生自然包括在內,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工傷主體寬泛化的規定,也符合建立健全工傷保險保障機制的要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傷不應按工傷處理。我國法律并未明確將實習生規定為“工傷賠償主體”,且在校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并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不受《勞動合同法》保護,在實習工作中受傷的,也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應按一般民事侵權處理為宜。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實習生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可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勞動者及勞動就業保障范圍都作了明確規定,而依據該條規定,在校生并不符合“勞動者”定義的條件。他們在實習單位實習期間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學生,實習的本質只是課堂教學內容的延伸,并不會因學習場所的改變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因此,實習學生不能算作《勞動法》上規定的勞動者。
第二,實習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受償主體資格,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部于1996年10月1日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61條規定:“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但隨著《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試行辦法已失效,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并未繼承上述實習生傷亡事故可以參照工傷認定及處理的規定。這種立法上的重大變化,充分說明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只能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由于在校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沒有建立勞動關系,不具有企業職工的身份,因此,實習生不屬于工傷保險賠償的受償主體,他們在實習期間遭受傷害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最終,法院認為豐某與機械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雖然在實習期間受傷,但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其所受傷害只能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信息源:汕頭人才網_www.strcw.cn_雄鷹標志信息源:汕頭人才招聘網_www.strcw.cn_雄鷹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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